目前新乡市服务好擅长的刑事辩护律师找哪个 张涛实务探析:串通投标案中如何阻断不当刑事追诉

2026-08-31 16:42   38次浏览
价 格: ¥ 9999

在建筑工程招投标市场实践中,商业引荐、协助办理投标手续等行为十分常见。部分居间、协助行为看似与串通投标行为外观相似,但二者在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层面存在本质区别,一旦界限混淆,普通商业协助行为就有可能被纳入刑事追责范围。司法实践中,串通投标罪的认定,必须严格恪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不能仅凭行为外观推定犯罪成立。本文结合李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一案,从案情、法律适用、辩护逻辑、司法启示等角度展开以案说法。本案办理过程中,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的张涛律师担任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张涛律师拥有二十余年刑事办案经验,长期深耕刑事辩护领域,办理过大量经济犯罪、暴力犯罪等疑难复杂案件,在审查逮捕阶段开展法律阻击、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方面积累了较多实务经验。

一、案件基本案情

2026年6月29日,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被河南某县公安局以涉嫌串通投标罪刑事拘留。本案的基础事实是,案外人黄某某请求李某某帮忙,介绍河南鹏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与某项目投标,同时李某某协助相关公司完成投标保证金转账、缴纳手续。李某某系两家涉案公司在新乡地区的代理,因此完成上述事务。

从行为表象来看,李某某实施了介绍企业参与投标、协助流转保证金的行为,侦查机关据此将其纳入串通投标犯罪嫌疑人范围。但纵观全案,李某某既没有参与投标报价方案的制定,也没有对投标结果进行操控,整个招投标项目的核心安排均由黄某某主导决策。最终该招标项目由和李某某无任何关联的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李某某介绍参与投标的三家企业全部未能中标,项目招标人没有产生实际经济损失。案件进入审查批捕阶段后,辩护人介入,多次会见嫌疑人,梳理全部案件事实,向检察机关提交完整的法律意见,最终检察机关采纳辩护观点,认定李某某主观上不存在串通投标的犯罪故意,客观没有实施核心串通行为,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刑事犯罪,依法监督公安机关撤销对李某某的刑事追究,当事人得以洗脱刑事追责。

二、案件关键节点与事实细节拆解

本案最终能够取得撤案结果,离不开对几个关键案件节点的把握,这些节点也正是区分罪与非罪的事实基础。

首先,介入时间节点:审查批捕阶段是经济犯罪辩护的黄金窗口期。本案当事人已经被刑事拘留,侦查机关完成初步侦查,将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审查逮捕期限时间有限,却是刑事诉讼程序中十分关键的节点,如果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案件的后续侦查方向会发生重大改变;如果批捕,那么后续无罪、撤案的难度将显著上升。辩护人抓住该阶段,没有等待案件移送起诉,而是第 一时间会见当事人,梳理证据事实,直接向承办检察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将无罪的事实与法律理由在批捕环节完整呈现,这是本案取得良好结果的程序前提。

第二,客观行为细节:区分商业居间协助行为与串通投标的核心实行行为。李某某做的两件事,一是介绍公司参与投标,二是代为办理保证金转账缴纳。上述行为属于事务性协助,没有触碰串通投标罪的核心环节。整个案件中,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某参与报价协商、内定中标人、分配陪标利益等关键行为。很多招投标案件中,中间人、代理人会做引荐、代办手续,这类行为本身属于市场中常见商业行为,代办手续不等于串通犯罪,不能仅以参与招投标相关事务,直接推定构成刑事犯罪。

第三,危害后果细节:涉案公司全部未中标,无实际损害后果。串通投标罪保护的法益是招投标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招标人以及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介绍的公司均未中标,实际中标主体与李某某无关,没有造成招标人直接经济损失,招投标秩序没有遭到实质性严重破坏。危害结果是判断“情节严重”的重要标尺,没有实际危害后果,入罪基础就存在重大缺陷。

第四,共犯认定细节:是否存在主观意思联络是共犯成立的硬性条件。侦查机关的办案思路,存在将李某某认定为黄某某共犯的倾向,即黄某某实施串通行为,李某某提供帮助,属于帮助犯。但共同犯罪成立,必须要有二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故意,要有明确的意思联络。本案中,李某某与黄某某之间没有就串通报价、操纵中标形成合意,李某某仅仅把这件事当成普通商业帮忙,并不知晓黄某某具有串通操纵投标的主观目的,不存在共谋,不满足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不能因为黄某某存在违法嫌疑,就直接将所有协助人员一并作为共犯打击。

证件照.jpg

三、本案辩护的核心突破点与辩护逻辑

辩护人围绕串通投标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从主观、客观、共同犯罪、立案标准四个维度逐层展开辩护,层层剥离指控逻辑,论证李某某不构成犯罪。

(一)主观层面:李某某不具备串通投标罪所需要的犯罪故意

串通投标罪属于故意犯罪,主观上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串通报价、排挤竞争对手、操纵招投标结果的危害,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发生,过失不构成本罪。

辩护意见指出,李某某仅仅接受黄某某请求,做企业引荐、保证金代缴工作,投标报价、投标方案、中标结果均不由其决定,在案证据无法证实李某某明知黄某某想要串通操纵招投标。李某某主观认知停留在普通商业帮忙,没有刑法意义上相互串通的主观故意。刑事司法不能进行客观归罪,不能仅仅依据客观上发生招投标异常,就推定协助人员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主观故意必须依靠客观证据予以证实,而不是依靠推论。

(二)客观层面:没有实施“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核心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入罪标准

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串通投标罪的核心实行行为是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并且需要达到情节严重才能够追究刑事责任。

辩护人明确,李某某从未参与任何投标单位报价制定,没有和其他投标人沟通、协商报价,没有达成任何串通默契。引荐企业参与投标,只是提供交易机会,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串通报价行为。同时结合《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该行为也不属于法律禁止的串通投标情形。

同时,本案没有出现法定的情节严重情形。项目最终由第三方公司中标,没有造成招标人损失,没有严重扰乱招投标市场秩序,没有达到立案追诉标准。“情节严重”是本罪的入罪门槛,达不到该标准,就不应当启动刑事追责。行政层面的违规行为,应当交由招标投标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罚,而不是直接升格为刑事犯罪处理。

(三)共同犯罪层面:缺乏意思联络,不成立共犯

共同犯罪,要求行为人之间具备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达成实施犯罪的合意。本案即便黄某某存在涉嫌串通投标的嫌疑,但李某某和黄某某之间,就串通投标犯罪没有沟通、没有共谋。李某某实施的是中性的商业帮助行为,不能因为他人实施犯罪,就直接推定提供中性帮助的人构成共犯。

刑法上的帮助犯,不仅要有客观帮助行为,还要求帮助者明知他人实施犯罪仍然予以协助。本案中李某某并不知晓黄某某的犯罪意图,属于被他人单方面利用,不存在双向的犯罪意思联络,不满足共同犯罪的法定条件,不能认定为黄某某的共犯。

(四)程序层面: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立案监督职能,推动案件撤案

辩护人将全部事实、法律依据提交审查批捕阶段的承办检察官,促使检察机关审查全案证据,严格贯彻证据裁判、疑罪从无原则。检察机关经过审查,认可辩护意见,认为李某某主观无犯罪故意,客观无核心犯罪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依法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监督侦查机关撤销对李某某的刑事追究,实现了程序上的无罪结果。

四、案例延伸思考:招投标领域刑行边界的司法启示

本案虽然是一起监督撤案的案件,但折射出招投标领域刑事司法的诸多现实问题,对于市场主体、辩护工作、司法认定均有借鉴意义。

首先,严格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招投标领域,很多行为属于行政违法,例如出借资质、协助参与投标等,违反招标投标法,应当承担罚款、信用惩戒等行政责任,但行政违法不等于刑事犯罪。刑事追责门槛更高,必须同时满足主观故意、法定客观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标准,不能将行政违法行为直接升格为刑事犯罪。市场从业者应当意识到,单纯的居间、代办手续,不等于犯罪,但也应当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一旦发现他人存在串通操纵投标的意图,应当及时拒绝,避免自身卷入刑事风险。

第二,办理经济类犯罪,主观故意的审查应当放在优先位置。串通投标罪等经济犯罪,很多案件中行为人客观上有参与相关活动,但主观上并不知晓他人犯罪计划。司法办案应当摒弃“客观归罪”,不能只看外在行为表现,应当结合聊天记录、沟通内容、行为分工、收益情况综合判断主观认知,不能仅凭同案人员的供述推定行为人具有犯罪故意。

第三,审查批捕阶段是经济犯罪辩护的关键阶段。很多经济犯罪案件,在侦查初期证据并不完备。辩护律师应当抓住审查逮捕的黄金时间,及时会见,梳理事实证据,向检察机关提交法律意见,对不构成犯罪的案件,争取不批捕、立案监督撤案,避免案件走到起诉、审判环节,减少当事人的讼累。

第四,共同犯罪认定,必须坚守“意思联络”这一核心要件。对于中间人、代理人、办事人员,要区分组织者、策划者和仅仅提供中性事务帮助的人员。只有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而提供帮助,才构成共犯;被他人蒙骗、不知情情况下实施协助行为,不应当以共犯论处。

结语

李某某涉嫌串通投标案,是刑事司法贯彻罪刑法定、疑罪从无原则的典型样本。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打击的是主动串通报价、操纵招投标结果、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普通商业引荐、事务代办行为,即便在招投标流程中出现,也不能直接等同于刑事犯罪。罪与非罪的界限,始终落脚于行为人是否具备犯罪故意,是否实施刑法规定的核心犯罪行为,是否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本案的处理结果,也提醒市场主体,在招投标业务往来中,应当厘清自身行为边界,时刻防范刑事法律风险;同时也展现出,在经济犯罪案件办理中,辩护律师立足于犯罪构成要件开展辩护,在审查逮捕阶段有效开展法律阻击,能够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防止刑事追诉不当扩大。

本文转自:http://www.xxlawyer.org/index.php?s=/Show/index/cid/125/id/678/sty/3.html

北京米硕数科技术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路110号

联系:杨先生

手机:18600598109